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博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於民國109年間遭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吊銷」而吊銷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蔡博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8)日凌晨1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其女友住處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迄於是日凌晨1時35分許,蔡博智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前鋒路口時,因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智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許友容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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