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貴鮮具保人李麗菁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111年度執字第5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麗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麗菁因受刑人 張貴顯 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貴顯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李麗菁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8罪)、7月(共17罪)、1年1月、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就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7月(共17罪)、1年1月、1年4月部分(即除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外)均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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