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崴(原名:鄒立豪、李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有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302號房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有崴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倘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甚明,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自明。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5日UL/2018/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其上開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
9年9月22日止,然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有違緩起訴處分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偵查、觀護卷宗屬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2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所受之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
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未完成戒癮治
療,亦非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且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前3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