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譔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譔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譔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3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際,因未能尋得欲購買之商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該超商店員 陳詮仁 恫稱「...馬上來把你宰了,來對你開槍...」、「快報案,你去報,明天你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詮仁,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陳詮仁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譔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詮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連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陳詮仁,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未能尋得欲購買之商品,而心生不滿,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於本案繫屬前與告訴人陳詮仁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盡力補償其損失,足認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