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蔡秋月
李曉慧
唐麒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被告BUIVANTUYEN、 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 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蔡秋月、李曉慧、唐麒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第三人蔡秋月、李曉慧、唐麒典分別係車牌號碼0000-00號、AXN-7700號、AHG-388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份(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在卷可憑。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則本院自有依職權命第三人蔡秋月、李曉慧、唐麒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第三人蔡秋月、李曉慧、唐麒典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第三人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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