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3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BUINHATNAM(中文譯名: 裴日南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對BUINHATNAM(裴日南)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BUINHATNAM(中文譯名:裴日南)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13時37分許,因同房 張家展 於舍房如廁時尿液噴濺至被告,發生爭執,經張家展按舍房報告燈,戒護人員至舍房後,為將被告、張家展帶離舍房,戒護至中央台調查事件始末,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下午13時39分至同日下午14時46分,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認被告有暴行、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情形急迫,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0年10月25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衡以戒具施用事由,係因被告與同舍房張家展已發生爭執,為將被告帶離舍房,戒護至中央台調查事件始末,足認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復參酌施用戒具種類為手銬,施用時間短暫、未逾4小時,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