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欽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39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欽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欽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欽堂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2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徒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徒刑,共為有期徒刑12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共為罰金8萬元)。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15日,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92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1日111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92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9日111年5月17日備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669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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