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檳榔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應更正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原鄉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以竊盜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及檳榔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6號

被告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11時0分許,騎乘其母 張惠櫻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0○○000號原鄉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檳榔1包(價值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經營者 陳唐凌苓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唐凌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唐凌苓警詢指述及證人張惠櫻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2,700元及上開檳榔,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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