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張俐雯 被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二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應按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上開分期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付積欠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之1.5倍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加計違約金。茲因被告自101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借款約定應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總計尚欠原告本金1,787,6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基此,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674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及催收管理系統資料等為證,已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採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即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償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