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樋
張育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9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明樋因懷疑其妻與被告兼告訴人張育銘有外遇,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與被告兼告訴人張育銘發生爭執,渠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郭明樋先以徒手勒住被告兼告訴人張育銘的脖子拖行,不讓其離開,被告兼告訴人張育銘徒手將被告兼告訴人郭明樋推倒在地後,再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郭明樋,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枕3×2公分紅腫)、右下唇挫擦傷(1.5×1公分紅腫)、前上腹部擦傷(3.5×0.3公分)、右肩部挫傷(3×3公分紅腫)、左前臂挫傷(3×3公分、4×3公分紅腫)、左前臂擦傷(1×0.3公分)、左中指挫傷(1×1公分紅腫)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張育銘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4×4公分)、左側頸部紅腫(6×1公分)、右手第三指挫傷併腫脹疼痛(4×2公分)、右手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紅腫、右肘瘀傷(3×2、2×2公分)、右前臂多處挫傷併紅腫、右上臂挫傷併多處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郭明樋、張育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郭明樋與張育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俱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何一宏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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