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智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家豪明知「○○○○與○○」一書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5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影印之方式,意圖銷售而重製「○○○○與○○」一書,並於101年5月
27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其「00000000000」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張貼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後經○○公司人員於101年6月6日17時56分許上網向謝家豪購得其所販賣之上開物品後,收受後發覺上開盜版書籍係未經○○公司授權之重製物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謝文嵐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