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告 朱達觀
被告 陳宜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加入訴外人 陳威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悟空 」、「LA」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及取款車手等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15時許,假冒陶板屋餐廳服務人員及花旗銀行人員,謊稱原告銀行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20分至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49,987、29,987、30,000元,共計159,961元至詐欺集團騙取之人頭帳戶。被告再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33分至36分許地點,提領原告所匯部分款項,並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取款數額3%為報酬。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等工作,原告並因系爭詐欺集團所為不法詐騙行為,受有財產損失159,961元,被告自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