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
原告 劉招娣
被告 陳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 吳傳智 與綽號「 阿富 」、「 阿呆 」、「小新」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假裝為台新銀行資訊部人員,謊稱有分期扣款設定,需照其指示操作提款卡藉以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嗣由吳傳智接獲系爭詐欺集團內,綽號「小新」等人之指示後,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復依系爭詐欺集團內成員之指示,至指定之時間、地點,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以獲得每筆提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以牟利。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8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不法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303,088元,自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認定金額之範圍曾繳納訴訟費用,嗣又撤回該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
許家銘郵局
0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3日16時7分許
99,989元
109年9月3日16時12分至16時14分許
10萬元(2萬元5筆)
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49,989元
109年9月3日16時31分至16時32分許
5萬元(2萬元2筆、1萬元1筆)
3
郵局
000-0000000000000
徐崇恩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3日16時32分
49,989元
109年9月3日16時35分至16時36分許
4萬9千元(2萬元2筆、9千元1筆)
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3日17時9分
20,030元
109年9月3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徐崇恩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3日17時36分許
29,985元
109年9月3日17時42分許
8萬4千元(2萬元4筆、4千元1筆)
6
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3日17時38分許
29,983元
7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3日17時41分許
23,123元
合計
303,088元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許家銘郵局
0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3日16時25分許
49,123元
109年9月3日18時45分許
以匯款方式匯出3萬元
被告未收受。此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
109年9月4日0時13分許
提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