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吳妍嬉 被告誠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0,000元定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否認公司董事身分,尚難以其所持股份價額或領取之報酬認定其所得受之利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者。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繳3,000元,仍不足14,335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