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琪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琪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琪坤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