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盈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盈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盈真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2罪均應併合處罰,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