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銡豐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30,0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6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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