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務員縱放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即 林俊卿
丙○○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務員縱放人犯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2號、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4948號、第60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本件聲請人甲○○、丙○○、乙○○明知大陸偷渡客 康成凱 等11人,係經安排後始偷渡來台,為避免途中遭人發覺而逮捕,竟以車輛將上開大陸偷渡客分送至台北縣三重市及所約定之緝捕地點藏匿,且為取信大陸地區偷渡、販毒集團,乃基於縱放人犯之共同犯意,由 黃浚瑋 駕駛,與甲○○、乙○○將其中3名姓名、年藉不詳之大陸女偷渡客載往台北縣三重市○○道下,並交由 魏添火 領交該3名女偷渡客予不詳姓名之人,該3名女偷渡客即行蹤不明而縱放得逞。因認聲請人即被告甲○○、丙○○、乙○○涉有故意、過失縱放人犯罪嫌。然原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㈠聲請人均一再陳稱:甲○○、丙○○渠等為「1103」專案之
成員,為順利破獲大陸走私安非他命集團,經隊部長官黃家程報告專案承辦檢察官王森榮同意,乃依指示,於該集團偷渡本案11名大陸客來台,藉以測試偷渡走私管道之可靠性時,表面配合線民暫予放行系爭11名大陸客, 讓渠 等打電話回大陸通知以偷渡成功來台,實際上則進行嚴密監控之行為,俟取信大陸蛇頭後,即安排予以逮捕。聲請人等並無使該11名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既遂及藏匿人犯之故意,聲請人甲○○並於歷次審理庭聲請傳喚系爭專案承辦檢察官王森榮到庭作證,以明案情,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意旨,原審判決就此足以證明聲請人甲○○、丙○○、乙○○是否涉有違法故意或過失縱放人犯之證據,未予調查、審理,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有利聲請人證據不予採納之原因,此點攸關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顯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過失縱放人犯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判決意旨,聲請人自得本於卷內存在之事證,就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㈢綜上,請求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有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著有判例可稽。故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㈥第273號係審酌:⑴聲請人甲○○、丙
○○、乙○○分別於調查局供述:為 永春 安績效,由魏添火向大陸接洽偷渡客來台事宜等語;⑵同案被告 楊明春 陳稱:丙○○、甲○○協同魏添火到伊家中,表示為工作績效,希望伊充當線民,配合載運大陸偷渡客,事後會給予伊適當報酬,且表示絕不會有事,伊才允諾幫忙等語;⑶同案被告魏添火於偵查時供稱:甲○○、丙○○跟伊說整個路線都有安排,不用擔心被其他警艇抓到;⑷聲請人丙○○與被告 蔡丙上 於88年3月8日之電話通訊譯文等,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見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㈣關於縱放人犯部分所載),並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等有關大陸偷渡客之逮捕及縱放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
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則以本院前開判決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蔡丙上、黃家程、丙○○、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對於被告等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參互研析判斷,以蔡丙上、黃家程、丙○○、甲○○、乙○○等5人,與已確定之魏添火、 吳忠 、楊明春、 吳清隆吳傳世 ,均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共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之罪;蔡丙上、黃家程、丙○○、甲○○、乙○○5人,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魏添火、黃浚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偷渡女子,送至台北縣三重市,交與約定之不詳之人,係共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甲○○、乙○○係負責將7名大陸偷渡客負責看守戒護至台南市○○○路交岔口安順橋附近準備安排第2批逮捕時,因甲○○、乙○○應注意能注意將逮捕之上開大陸偷渡客嚴加看守戒護,意疏未注意看守戒護,致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女偷渡客乘機逃逸而不知去向,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甲○○(即林俊卿)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依聲請傳喚承辨檢察官王森榮到庭作證,以明案情;丙○○、乙○○上訴意旨㈢指原判決對有利被告部分未依職權調查,且均未說明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上開所指各節,或已依法調查,事證明確,或未指出具體之調查證據方法,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或依其所指調查結果所能證明者,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僅憑己見,泛言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原審縱未加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等節,因而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
四、綜前,聲請人等提出之請求傳喚證人王森榮之證據方法,或因本件已事證明確,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或依其所指調查結果所能證明者,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係聲請人等僅憑己見,泛言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原審縱未加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基此,聲請人等自不得執此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其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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