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5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林俊男鍾承錦 (林俊男、鍾承錦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俊男、鍾承錦於民國90年12月5日至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超質感公司),佯稱由林俊男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輕型機車1臺,鍾承錦擔任保證人云云,使該公司負責人乙○○誤以為真,約定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6,800元賣予林俊男,林俊男自91年1月5日起分10期,每月繳付3,680元予超質感公司,林俊男、鍾承錦並於當日簽發本票10張(到期日各為91年1月至10月每月5日、面額各3,68
0元)及切結書1紙交予乙○○,而乙○○復於當日將前揭機車交予林俊男(該機車於90年12月7日過戶予林俊男),林俊男、鍾承錦取得該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交予甲○○(該機車於12月11日再過戶予甲○○),甲○○嗣於90年12月13日將該機車以12,000元賣予三帝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馮輝仁 以牟利。嗣林俊男、鍾承錦未依約繳付前揭車款,乙○○發現遭人詐騙,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俊男、鍾承錦、乙○○、 張新安 、馮輝仁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切結書、本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暨經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等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最低罰金刑、易科罰金標準、共犯之規定。
㈤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調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俊男、鍾承錦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竟主導由林俊男、鍾承錦施用詐術使超質感公司陷於錯誤,而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上開機車,嗣再拒絕付款,造成超質感公司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有未洽,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曾於93年11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於98年2月27日始遭警緝獲,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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