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仁德鄉鄉○○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中洲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葉進福 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在前,亦疏於注意閃避路邊停車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而貿然偏左前行,致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擦撞葉進福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葉進福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撞傷造成顱內出血,於97年3月4日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之子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葉進福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4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6頁)可稽。又被害人葉進福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行開顱手術後,於97年3月4日病危出院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7年3月4日出具之被害人葉進福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19頁)可憑,被害人葉進福嗣於97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因頭部撞傷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足證(詳前揭相驗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葉進福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葉進福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13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南縣仁德鄉鄉○○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中洲6之1號前時,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把手擦撞被害人葉進福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致被害人葉進福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被害人葉進福仍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撞傷造成顱內出血,於97年3月4日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按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葉進福為慢車即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已如前述,是被害人葉進福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南縣仁德鄉鄉○○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直行時,前方一輛由被害人葉進福騎乘之腳踏車為閃避停放在路旁之兩輛汽車而往左閃時,恰好伊行經該處,該腳踏車之左手把一偏與伊機車右手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詳前揭相驗卷第7頁、第8頁、第28頁反面),經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被告上開重型機車肇事後停放位置之右側,確停放兩輛汽車,且肇事後被害人葉進福所騎乘腳踏車之後方及其他各部份,並無明顯遭機車撞擊之痕跡,此觀卷附該腳踏車之照片3幀(詳前揭相驗卷第24頁、第25頁)即明,足認被告上揭供述為可採。準此,堪認被害人葉進福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駛中見前方有汽車停放路旁,於繞越前方停車向左偏行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而以此危險方式行駛,致與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己身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葉進福自亦與有過失。
四、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葉進福騎乘腳踏車,閃避路邊停車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嗣經送請覆議鑑定後,仍維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意見文字改為:被害人葉進福騎乘腳踏車,繞越前方停車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與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9日臺南區970218號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日覆議字第0976204565號函各一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42頁,原審卷第58頁)可憑。亦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害人葉進福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供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及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本件車禍確因被告之過失而致被害人葉進福死亡,則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9頁、第16頁)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及其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騎乘機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葉進福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被害人葉進福於本件車禍亦有疏於注意閃避路邊停車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而貿然偏左前行之過失行為,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亦承認有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罪,於案發後坦白承認,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並撤回在原審民事庭之訴訟,被告並已匯款予被害人家屬乙○○新台幣78萬元有其提出之匯款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