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鎮○道○號○路北向312.1公里處(白河交流道出口匝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夾線器、附掛勾鋼索、拉繩及不詳之器具,將上揭處所由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所設置之路燈基座內之電纜線拉出後剪斷,並集中放置於該處路肩邊坡草地上。乙○○與該成年男子尚未離去現場,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戊○○、甲○○執行巡邏勤務時查悉,並欲予以攔檢盤查時,被告及該男子不及將竊取之電纜線搬運上車,旋即由被告將扣於車後之掛勾解開棄置路邊,搭乘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復經員警戊○○、甲○○回到上揭處所,扣得乙○○不及竊走之電纜線(規格14mmPEX四蕊電纜線、8mm1蕊電纜線;長度各100公尺,重75公斤,計值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棄置於現場夾線器、附掛勾鋼索、拉繩等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 莊勝安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人員 廖世宏 、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偵查之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己○○、莊勝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人員廖世宏、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員警戊○○、甲○○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報告及現場查扣之證物、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及電線照片4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己○○向他人(即莊勝安)借用,其當日有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揭電纜線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查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人員廖世宏、丙○○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查扣之證物、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及電線照片4張等物,均僅能證明於97年5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臺南縣○○鎮○道○號○路北向312.1公里處(白河交流道出口匝道)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所設置保管之路燈基座內之電纜線(規格14mmPEX四蕊電纜線、8mm1蕊電纜線;長度各100公尺,重75公斤)有遭竊之事實,及現場留有經查獲夾線器、附掛勾鋼索、拉繩等工具之事實,但此部分之證據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二)又查依證人莊勝安、證人己○○之證述,固能證明莊勝安於97年4月19日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借予己○○使用,嗣後己○○叫被告將該車返還與莊勝安乙情,且此部分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但除了證明被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外,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該車以供竊取起訴書所載之電纜線之事實。
(三)證人即員警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渠等於97年5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目擊1男子及1女子在上揭處所活動,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該2人發現警方時,見1女子自副駕駛座下車,大約到車後面,又隨即上車,向北駕車逃逸。另證稱【我們能確定的事情只是他們停車在路燈的護欄邊,沒有看到他們正在剪電線】、【我們並未發現犯罪之證據,故未繼續尾隨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2-24頁、原審卷第35、39頁)。是證人戊○○、甲○○均未親眼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副駕駛,即證述中所述之1男1女竊取電纜線之過程。本院審理時再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本院問證人戊○○「當時車上的女子是否當庭的被告乙○○?」,證人戊○○答稱「今天我沒有辦法指認」,本院再問證人「假如按照你當時所指認的照片,那時候的車上女子是乙○○否?」,答稱「當時是案件發生之後,一星期所指認的,因為現在已經時隔那麼久了,我沒有辦法再指認」,本院嗣再問證人「請你再指認今天在庭的被告乙○○,是否當日行竊之女子?」,證人戊○○答稱「時間已經隔那麼久,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即證人戊○○並不能明確指認被告係當時共同行竊之女子。而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伊係訊問過車主及使用人 莊登貴 、莊勝安,說車子是借給己○○後,才提出乙○○、己○○之照片供證人戊○○、甲○○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並非現場目擊證人,亦不能憑第三人指稱該車子係何人使用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查證人戊○○、甲○○原係指認己○○、乙○○之照片,稱係其二人共同行竊。然查己○○部分,經原審同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已以97年度營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證人戊○○、甲○○於警詢指認己○○、乙○○照片,稱係本案犯嫌云云,難認確與事實相符。
(四)再查,證人戊○○、甲○○雖嗣後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旁邊的護欄外面,發現路燈機座遭破壞,電纜線遭拉出,及竊嫌遺留於現場之夾線器、拉繩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然上開物品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副駕駛竊盜後不及帶走所遺留,抑或先前之竊賊等待接應工具所遺留,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據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等在路肩察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車內正、副駕駛座坐有1男子1女子(見原審卷第41頁),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副駕駛為電纜線之竊賊,斯時應於案發現場賣力搬取、拉扯電纜線,而又何致端坐車內正副駕駛座上與警員等四目交接(見原審卷第41頁)。又證人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盤查過程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發現證人為警員身份後,加速逃離,並於匝道出口倒車逃離之異常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5、41頁)。然行為人害怕員警之原因複雜,或恐因有案在身、或因酒後駕車、或因未帶駕駛證件、或因自小客車無故停放於路肩害怕收到違規罰單,理由不一而足,在無積極證據下,亦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過程異常情況,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副駕駛為上開電纜線之竊賊。
(五)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副駕駛為上開電纜線之竊賊,縱證人甲○○得以指認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女子,亦無法遽認被告為竊取電纜線之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所舉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為判決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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