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249號,民國97年5月12日更正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更正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50日,除主文外判決理由中並未提及拘役日數,並無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之情事,遑論判決主文刑度乃判決之重要核心,攸關當事人權益至深且巨,原審逕將刑度自高改低,豈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的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的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也可更正,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另所謂顯然錯誤,應包括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的情形而言;但裁定理由中所表示的意思,於裁判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者,自不在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45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7年4月2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並製作判決書原本,有本院97年店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原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店交簡字第249號卷第13頁),又該判決正本係記載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97年店交簡字第249號判決正本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4頁),是此部分應屬正本誤繕而與原本所載不符,依上開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示,此部分核與上述所謂顯然錯誤情形並不相同,係正本記載之主文之主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自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是原審逕以裁定更正,應有誤會。檢察官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