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點零玖公克、淨重貳點肆玖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點0九公克、淨重二點四九公克、驗餘淨重二點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顆,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