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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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被告邱仕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22公克,驗餘淨重0.32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邱仕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故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0.3220公克;驗餘淨重0.32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0.002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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