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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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0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45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宴與 鍾清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23
時許,在告訴人 林振行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破壞告訴人住處內之房間木門及喇叭鎖,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之所以對告訴人之告訴權設有告訴期間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因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與否既繫於告訴權人之意,則在未經告訴權人告訴之前,針對該罪之犯罪事實應否追訴,實處於懸而不定之不確定狀態,此種不確定狀態自不宜聽其日久繼續,否則除偵查機關恐因告訴權人申告之時距案發時點相隔許久,致相關證據有所滅失致生偵查上之困難外,犯人就其是否會遭告訴權人予以追訴此情,亦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
四、經查,告訴人林振行於110年5月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製作筆錄時,員警詢問告訴人林振行「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提何種告訴?答:是。我要對鍾佳宴侵入住居之告訴」(見偵卷第6頁),顯見經警確認其告訴範圍時,告訴人僅針對被告侵入住居部分提出告訴,足認告訴人斯時並未就被告毀損木門及喇叭鎖部分提出告訴,且於110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詢問告訴範圍「問:告在場被告(即鍾佳宴)及鍾清水、綽號『長腳』男子何事?答:妨害自由、竊盜、妨害秘密。」(見偵卷第29頁)。綜此,告訴人林振行於告訴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計算6個月)內未合法提出毀損告訴,則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即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自屬於法有違,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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