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伍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被告董文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粉末檢品5包(淨重共2.3公克,驗餘淨重共2.2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共3.4617公克,驗餘淨重共3.4592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8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3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5包(淨重合計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合計3.46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592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3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108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及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