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佳宴 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本案毀損罪部分,因 林振行 未提出告訴,本院另以110年度易字第976號諭知公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佳宴僅因為協助處理同案被告 鍾清水 與告訴人林振行間之糾紛,竟與同案被告鍾清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人恣意侵入告訴人住所,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整體治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35號被告鍾佳宴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宴與鍾清水(另行簽分偵辦)及綽號「長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3時許,持自備鑰匙侵入林振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破壞房間木門及喇叭鎖,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林振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宴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與鍾清水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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