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文 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7行「厚德街」均更正為「德厚街」、第9行「上開2台車輛遭毀損之輪胎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更正為「上開2台車輛遭毀損之輪胎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按機車輪胎共價值2500元、小客車輪胎共價值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解決,竟一時情緒不滿,毀損告訴人車輛輪胎致不堪使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剪刀,並未扣案,被告警詢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明確,則該剪刀是否仍存在已屬有疑,考量其亦非違禁物,復係生活當中常見物品,尚不具有社會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22號被告高文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義與林○○素有停車糾紛,高文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厚德街工地對面,以剪刀刺破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車輪胎,致該等輪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㈡於110年6月29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厚德街工地對面,以剪刀刺破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與右後車輪胎(上開2台車輛遭毀損之輪胎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該等輪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毀損犯行,為不同時間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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