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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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309號),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交簡字第198號)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房屋前,因隨手攀折行道樹小樹枝,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其應注意以手推人時,他人可能因受推擠造成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而不應隨意推他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手推甲○○,致甲○○因重心不穩跌倒後,受有右股骨頭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髖及雙踝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上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卷第6頁、第14頁可稽,是本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