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5號丁○○
巷5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丁○○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及丁○○係兄弟,因缺錢花用,其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其父賴鐵川所有車籍已註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民國95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前往丁○○任職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統公司),該處夜間有守衛居住其內,其2人共同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並在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即共同駕車駛離該處;嗣丙○○於當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空地查獲其前開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放有其2人竊得之電纜線,始循線查獲上情。此外,丙○○因前開自小客車車籍已被註銷,為免未懸掛車牌遭警取締,竟單獨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大茅埔19之2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據扣案),拆卸懸掛在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上同號車牌0面以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車尾處;嗣於同年4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因該車前掛丙○○所有之機車車牌,後掛丙○○竊得之自小客貨車車牌,因而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干城路口處盤檢駕駛丙○○並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別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共同竊取電纜線之部分:⑴證人即柏統公司廠長乙○○之警、偵訊證詞。
⑵被告丙○○、丁○○2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暨其2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就對方之犯行所為之具結證詞。
⑶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
(二)單獨竊取車牌之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詞。
⑵被告丙○○之警、偵訊自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其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然其2人僅因缺錢花用或急需用車便起意竊取他人之電纜線及車牌等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暨其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丙○○所有長約12吋之鐵製扳手,且係其竊取前開車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扳手業已滅失,故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丙○○雖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其連續2次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之情節嚴重,實有必要執行其所受之宣告刑以示懲儆,故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