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208、2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94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同日下午6時許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LW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其沿高雄縣○○鄉○○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750號前,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53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丙○○因不勝酒力致行駛不穩而撞擊乙○○再撞擊路旁之行人甲○○(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撞個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