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巷(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31日上午5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屋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五族街口時,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應遵守時速50公里速限,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非不能注意,竟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發現左側 莊垂日 駕騎腳踏車橫越民族路時,猶未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致與莊垂日駕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莊垂日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前,隨即報警請119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向前來處理現場事故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惟被害人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上午9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 朱景豪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文書,核其本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但均係針對本案作成,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視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且上開文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文書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車禍現場照片係依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垂日之家屬甲○○及目擊證人朱景豪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為佐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案照肇事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五族街口,當時尚屬日間暮光,天候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於發現死者腳踏車後,又未適時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撞及被害人莊垂日之腳踏車,致莊垂日因受傷致死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莊垂日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因過失致人死亡之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隨即報案請119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雖未報明姓名,惟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件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非輕,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