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後,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30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1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獲勝訴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為此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82號提存書、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30256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82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新臺幣120,000元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已不得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相對人亦無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可能,故於此情形,應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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