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麻將壹副(共壹佰參拾陸顆)、骰子貳顆及現金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增繕第二行日下增繕「下午3時許開始賭博」、第三行麻將1副增繕「共
136顆」、證據增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贓證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丁○○等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賭具麻將1副(共
136顆)、骰子2顆及現金新台幣5,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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