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 李克達
李榮森 相對人 施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聲請人李克達部分之判決不服,就其敗訴中之85,587分之40,189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勝訴,並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李克達)負擔。」,嗣聲請人李克達不服並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李克達)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係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4,184元,本應由第一審敗訴之相對人全額負擔,惟其中85,587分之40,189部分經相對人上訴而未確定,並經第二審改判決相對人勝訴及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克達負擔,故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原訴訟標的之85,587分之45,398(計算式:45,495/85,587+40,092/85,587--40,189/85,587),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9,087元(計算式:394,184×45,398/85,58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一審
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予已預納該筆費用之聲請人,而其餘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依第二審主文所示則應由聲請人李克達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求償。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費41,595元,已由上訴之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李克達負擔並賠償予相對人。而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1,595元,依第三審主文所示應由上訴之聲請人李克達自行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9,087元,而聲請人李克達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41,595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67,492元(計算式:209,087-41,595),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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