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621號聲請人 洪久惠 相對人 謝櫻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85年12月24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5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1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本票影本2件、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62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等則│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高雄│六龜│六龜│18│1060-2│旱│││2,4593.00│全部│││1││││││││││││├─┼───┼────┼────┼────┼────────┼─┼──┼──┼──────┼─────────┼──────┤│00│高雄│六龜│六龜│18│1060-3│旱│││4,554.00│全部│││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