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立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立秋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立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為拘役,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101年12月│臺北地院│102.02.19│同左│102.03.12││││,如易科│24日│102年度│││││││罰金,以││簡字第38│││││││新臺幣1││9號│││││││千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50日│101年10月│本院102│102.04.08│同左│102.05.07││││,如易科│18日│年度簡字│││││││罰金,以││第2120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