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黃中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