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永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9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永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永富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徐瑞營 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被害人 林宥達 所有之釣竿1支及耳機1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亦未因而記取教訓;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支釣竿返還被害人,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4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取之釣竿1支及耳機1副,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釣竿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耳機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遭竊的耳機價值約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跟我說耳機不見了,但有請警察拿3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獲利已遭剝奪,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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