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張秋桃 相對人 賴晉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9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91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本件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惠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93,000元,而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即價值499,125元(計算式:3,993,000元×1/8=499,125元)。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之損害額,約應為83,188元〔計算式:499,125元×5%×(3+4/12)年=83,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1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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