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 李婕庭 被上訴人 陳彥君
黃靜韻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彥君於民國95年間結婚,嗣於
109年1月14日離婚。被上訴人陳彥君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被上訴人黃靜韻為不當之交往,被上訴人陳彥君並自107年11月起,刻意與上訴人分房,自108年3月起不給上訴人家用,對上訴人精神折磨,逼迫上訴人分居;被上訴人黃靜韻亦慫恿被上訴人陳彥君與上訴人分居、離婚及賣房,被上訴人2人在LINE並有鹹濕對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君分居後,被上訴人2人不但同居,並於107年9月14日及15日於新竹縣湖口鄉發生性關係,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彥君抗辯:被上訴人黃靜韻未曾住過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伊未與被上訴人黃靜韻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均屬不實等語。
(二)被上訴人黃靜韻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陳彥君並無同居、發生性行為或有鹹濕對話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伊亦未逼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君分居、離婚或賣房,上訴人之主張係其主觀臆測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君於95年6月間結婚,嗣於109年
1月14日離婚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彥君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黃靜韻有同居、發生性行為、有鹹濕對話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盡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臉書照片、LINE貼圖等照片、臉書影印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信封袋內、第101、
103、121、123至129頁),惟核其內容,均屬一般朋友交往常見之互動,尚無被上訴人2人之間曖昧之對話情節;另上訴人提出之車號000-0000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地點紀錄,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同居或發生性行為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