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7號聲請人 楊鎮宇 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 相對人 楊勝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相對人、關係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出生後甚少負擔扶養費,於民國108年8月底,因相對人與甲○○協議分居,由甲○○帶聲請人二人至清水居住,相對人理應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然相對人亦無給付,甲○○已向法院提出離婚、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請求,由本院以
109年度婚字第323號審理中。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本有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相對人卻拒絕給付,經甲○○催討仍未為之,聲請人二人需基本生活膳食,更需繳納學雜費,相對人為提供扶養費,對聲請人二人之生活、學習產生影響,故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有其急迫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請求為暫時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23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自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31,000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又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是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又為尊重關係人之處分權,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須依其聲請,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丙○○、乙○○固以前揭事實為由,一併請求核發暫時處分。然就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人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23號係由甲○○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乙○○將來扶養費。是聲請人丙○○、乙○○聲請核發將來扶養費之暫時處分部分,因無本案繫屬本院,經核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不合,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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