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乙○○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
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倒數第5行「於98年10月16日21時2分許」應更正為「於98年10月15日晚上9時2分許」、倒數第2行之「轉帳至乙○○之上開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轉帳至 王柏森 所有並由乙○○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及證據欄一第
10行之「為證人王柏森、 郭玉雪 於警詢時證述歷歷」應更正為「為證人即王柏森之母郭玉雪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上開其子王柏森所開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甲○○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提供上揭其子王柏森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