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被 告 施春櫻
被 告 施彥如
被 告 施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100年11月16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
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因本合約書涉
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
件原告即債權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