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陳毓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肆佰
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26日下午3時宣判,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本件係原告代位訴外人 王寶敏 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因代位
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或
供擔保之物價額較低者為準。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其
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高於設定抵押
之系爭不動產前於101年9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49213號強制執行案件鑑估之價額552,246元(見卷附原告
提出之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揆諸前
揭法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552,246元,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故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1,66
0元,尚應補繳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