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0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伍楷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
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本息金額等語,另於前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
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本息金
額等語,爰併同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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