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新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湯金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金輝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壹支、彈匣(含鋼珠)壹個
,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12月1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與大橋一街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瓦斯槍)1支、彈匣(含鋼珠)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上開時、地,
攜帶玩具槍(瓦斯槍)1支,為警當場查獲等語,並有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彈匣(含鋼珠)1個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經實際測試,單位面積動能並
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02年12月1日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氣動初篩報告表
1紙附卷可查,堪認扣案之氣動式玩具槍並無殺傷力。被移
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其外觀與
真槍無異,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於公共場所出入,顯
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扣案上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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