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 賴睿麒 相對人 賴葉幸惠 關係人 蔡佳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葉幸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睿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葉幸惠之監護人。
指定蔡佳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重大車禍,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蔡佳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願任職務同意書、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板橋中興醫院鑑定醫師 馮德誠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有本院民國104年8月28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現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僵硬、有鼻胃管、器切、呼吸器。精神狀態: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佳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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