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奕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奕旻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錄影檔案及其附著物即監視器壹台(錄影內容及監視器裝設位置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均沒收。
事實
一、謝奕旻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與同棟2樓鄰居即 陳美蓮 先前因澆花、餵養野貓、野鳥等事宜迭有紛爭,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起,在其上址住處(1樓)鐵皮遮雨棚上之冷氣室外機下方之管子內裝設監視器,鏡頭對準陳美蓮住家對外窗戶、窗台,不間斷的持續竊錄該窗台、窗戶邊及由該窗戶可見之陳美蓮住處內的非公開活動。嗣陳美蓮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謝奕旻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自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起,在自己住處之冷氣機外機下方管子內裝設監視器對著告訴人陳美蓮住家窗戶窗檯持續錄影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如果告訴人沒有侵害我,我不會裝監視器。我是錄開放的空間,跟妨害秘密有什麼關係?那只是一個仰角,錄不到告訴人,只錄得到告訴人窗檯及我的鐵皮上面,裡面怎麼會錄得到。民事部分我跟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是告訴人都沒有做,我不得已要保護我自己私有財產不受侵害破壞,我認為我沒錯,而且在沒有和解之下我還是有必要保留,保護我自己私人財產不被侵害與破壞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起,在自己住處(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鐵皮遮雨棚上之冷氣室外機下方的管子內裝設監視器,鏡頭對準同棟2樓的告訴人住家對外窗戶、窗台持續錄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蓮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8至49頁),並有現場(含監視器裝設處)照片、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光碟2片暨112年2月1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向告訴人提告)民事起訴狀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第26頁、第53至57頁、第63至99頁、第101至112頁;光碟置於偵卷第153頁之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首堪認定。
㈡由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裝設之監視
器是以些微仰角正面拍攝到告訴人之窗戶、窗檯,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不但能拍到窗檯、窗戶,且從窗戶可以看進去的室內部分亦屬能夠攝錄到的範圍,亦即靠近窗邊的景象、活動均為該監視器可攝錄之範圍。併參酌檢察官就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詳見附表),可見被告以監視錄影鏡頭攝錄到之畫面,包含告訴人住處之屋内景象及告訴人在屋内、窗檯邊之活動,此情亦有告訴人證稱:被告的監視器朝我的窗台拍攝,我的窗台窗戶打開就是我的客廳,是我家看電視的地方,如果我打開窗戶、靠近窗邊,或者在窗戶邊走動,該鏡頭就可以拍到我等語可佐(見偵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辯稱:那只是一個仰角,只錄得到告訴人窗檯及我的鐵皮上面,裡面怎麼會錄得到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明白揭橥。次按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無論該室內活動有無關閉門、窗等以為遮蔽,或窗簾有無拉下,均不得作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非公開之活動」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應以「合理隱私期待」,作為本條文所稱「非公開」的判斷標準。而私人住宅向來被認為是個人的核心隱私領域,也就是個人從人群退隱、獨處與不受干擾的領域,「非公開活動」要件自應以保護他人最後退隱、獨處與不受干擾權作為解釋的核心。私人於住宅內的活動既屬個人核心隱私領域內的活動,則私人住宅的圍牆、門、窗、牆壁等,均屬客觀上足以區隔公、私領域的物理上界線,只要個人身處私人住宅中,就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即使個人所處的家宅有所謂未確保家宅內活動隱密性的情形,例如大門沒有關上,窗戶打開,或沒拉上窗簾,他人或可輕易地直接觀看,但仍不得使用工具設備加以窺視、竊聽或竊錄。
㈣被告架設之監視器所攝錄影像既包含告訴人在其住宅內之活
動,且係持續不間斷之攝錄,顯已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核心領域,使告訴人即使在其住家中亦無法保有不受窺探、干擾之隱私期待,顯然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保護自己之私有財產不受侵害破壞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之規定之「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屬之。告訴人在其住宅中之活動既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非公開活動」,即不應受非法窺探、監視、攝錄,縱被告有其蒐證目的,仍不得任意以持續攝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方式,任意侵犯告訴人受憲法與法律所保障的隱私。且依被告所述,其係為證明告訴人確有在窗檯種植植物及餵養小鳥、野貓等行為,方架設監視器持續攝錄,然其不間斷的持續攝錄告訴人在其住宅之非公開活動,已難認係其蒐證所必要,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甚鉅。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該當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以錄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架設監視器持續攝錄告訴
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甚鉅,其行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認為自己之行為沒有錯,仍不停止非法攝錄之行為,是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期間、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及其附著物即上開監視器1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檢察黃耀賢、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編號檔案名稱影像之日期、時間勘驗結果1原證1-1.mp4111年11月10日7時50分許影像時間共4分29秒,6秒時,一身穿綠色衣服者站在房內,對著窗外盆栽澆水,4分15秒時關窗。2原證1-2.mp4111年11月30日7時51分許影像時間共4分29秒,1秒起,一身穿白色衣服者站在房內,對著窗外盆栽澆水,4分29秒時關窗。3原證7-1.mp4111年11月10日7時9分許影像時間共1分59秒,1分14秒時,尚未開窗,惟仍可看到屋內人員之頭部,1分26秒時,屋內人員打開窗戶伸手至窗台下,1分47秒時關窗。4原證7-2.mp4111年11月30日23時14分許影像時間共25秒,1秒時,屋內人員打開窗戶,雖有燈光反射,惟仍可看到該人之頭部,11秒時,屋內人員將1瓶子放至遮雨棚,17秒時,屋內人員關窗。5原證7-4&7-5.mp4111年12月1日上午7時24分許影像時間共2分24秒,1分38秒時,屋內人員打開窗戶,1分50秒時,可看到該人之臉部,1分51秒時,該人伸手拿取物品秒時,屋內人員將1瓶子放至遮雨棚,此時可看到該屋內牆壁、樑,2分21秒時,該人關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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