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1日夜間11時許,在三重信義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易卷第67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泰傑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56、6299、75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因罹患疾病,在復健、生活所需靠朋友資助、未婚、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68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被告王泰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繼股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本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9379號、第9602號)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5
6、6299、75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15時42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日13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5時4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泰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很久沒有用毒品云云。2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9379號、第96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繼股)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同一被告觸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